第 二 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:
一、專任輔導教師:
(一)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,應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:
(二)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,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。
二、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,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
優先順序選任:
(一)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。
(二) 修畢輔導四十學分。
(三) 修畢輔導二十學分。
第 三 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:
(一)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,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:
(二)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,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(輔導活動)科、中等學校輔導科、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、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。
(一)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。
(二)修畢輔導四十學分。
(三)修畢輔導二十學分。
第 四 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,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(輔導
活動)科、中等學校輔導科、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
輔導教師證書。
第 十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,學校應指定適當場
所及人員保管,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。
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,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
存十年;已逾保存年限者,應定期銷毀,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;
其銷毀方式,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
定辦理。
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,應將其交由學校主
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。
第 十二 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
人員,應以專任為原則,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
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為之;其方式如下:
一、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,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。
二、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,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
以下,得以學校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
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;一年累計達五百
七十六小時,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。